隐名股东(公司实际出资人)不等于公司登记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村XX路X号。
案例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村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 9 7 2年5月1 0日出生,住XX市XX县XX镇XX大道XX号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5 1 2 32 4 1 9 7 2 05 1 0 X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律师,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1 9 6 9年6月2 1日出生,住福建省XX市XX区XX路X号之一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 5 06 2 5 1 9 6 9 O 6 2 XXXXX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 9 6 9年7月1 0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X路XXX号X单元XXX,公民身份号码:5 1 2 32 4 1 9 6 9 07 1 0 XXXX

原审第三人:邹XX,男,汉族, 1 9 7 2年9月2 8日出生,住福建省XX市XX区XXX1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5 1 2 32 4 1 9 7 2 09 2 8XXXX

原审第三人:古XX,男,汉族, 1 9 7 4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 6 2 4 2 7 1 9 7 4 09 0 5 XXXX

上诉人东莞市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氏公司)、陈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陈X、原审第三人邹XX、古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 01 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 4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 0 0 5年4月2 4日,林XX与邹XX、古XX共同订立公司章程,拟共同出资成立邹氏公司,邹XX出资2 04 0 0 0 0元、占6 8%股份,林XX出资6 O 0 0 0 0元、占2 0%股份,古XX出资3 6 0 O 0 0元、占1 2%股份,办理工商登记时,以邹XX的亲属陈XX、陈X为挂名股东,邹XX、林XX、古XX三人为隐名实际股东。2 0 05年5月2 0日该公司依法成立,邹XX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林XX、古XX不参与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成立之初,邹氏公司能够向林XX及其他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和利润分红,但近几年来,邹氏公司不但没有向股东分红,还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甚至无法召开股东会。2 011年6月2 8日,邹XX、林XX、古XX三人就股权问题进行协商,初步达成协议但未能实施。之后,林XX多次联系邹氏公司及邹XX,要求解决有关问题,但邹氏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能解决。现邹氏公司处于混乱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无法沟通,邹氏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包括林XX在内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林 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林XX是邹氏公司股东之一;二、判令邹氏公司解散;三、邹氏公司、陈XX、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林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林XX是邹氏公司股东之一,占20%的股份,其股权挂名登记在陈XX名下;二、邹氏公司、陈XX、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邹氏公司章程,由林XX与古XX、邹XX共同签订,证明三人是邹氏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各自的股权比例;二、出资证明书、收据2份、邹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林XX向邹氏公司实际出资6 0 0 0 0 0元,且邹氏公司已经确认;三、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林XX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遭到邹氏公司拒绝;四、邹氏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邹氏公司的原股东邹XX向陈X、陈XX转让全部股份,邹XX不再持有股份但仍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邹氏公司、陈XX、陈X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应该在经备案的章程上签名确认,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明确记载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

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中没有显示林XX有出资,也未载明林XX具有股东身份。邹XX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并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林XX的主张,其出资事实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

林XX没有与任何登记股东达成代持股协议,也从未参与邹氏公司的经营。综上,林XX请求确认其为邹氏公司的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邹氏公司、陈XX、陈X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邹氏公司的股东为陈X、陈XX,林XX并非邹氏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邹XX的答辩意见与邹氏公司、陈XX、陈X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邹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古XX同意林胜全的意见,对林XX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确认。

第三人古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 0 0 5年4月2 4日,林XX与邹XX、古XX共同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第4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 5 0 0 0 0 0元(总投资3 0 0 0 0 0 0元);第8条约定公司由下列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邹XX、古XX、林XX;第11条约定公司各股东在2 0 0 5年5月3 0日前完成以下总投资额及比例:邹XX2 04 0 0 0 0元、占6 8%,林XX6 0 0 0 0 0元、占2 0%,古XX3 6 0 0 0 0元、占1 2%。该章程由林XX、邹XX、古XX签名,但未经工商登记备案。邹氏公司设立于2 0 0 5年5月2 0日,注册资本1 5 0 0 0 0 0元,设立时登记股东为邹XX出资1 2 0 0 0 0 0元、持股8 0%,陈XX出资3 0 0 0 0 0元、持股2 0%。2 0 0 9年5月1 8日,邹XX作为甲方与陈X作为乙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邹氏公司3 0%的股权共4 5 0 0 0 0元出资额,以4 5 O O 0 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年5月1 9日,邹XX与陈XX、陈X达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邹氏公司于2 009年5月1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 O 0%的表决权,所做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 0 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邹XX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共750000的出资转让给陈XX;2.同意邹XX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共450000元的出资转让给陈X。同日,邹氏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前登记内容为邹XX出资1 2 0 0 0 0 0元、持股8 O%,陈XX出资3 0 0 0 0 0元、持股2 0%;变更后登记内容为陈XX出资1 0 5 O 0 O O元、持股7 0%,陈X出资4 5 0 O 0 0元、持股3 0%。股权变更后,邹XX继续担任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 0 0 5年6月1 0日,邹氏公司向林XX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邹氏公司注册资金1 5 0 00 O O元、总投资3 O 0 0 O 0 0元,林XX在邹氏公司中有出资6 0 0 0 O 0元、占有公司股份2 0%,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相应法律在邹氏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该出资证明书有邹XX签名,并加盖邹氏公司印章。林XX提供2 0 05年4月1 0日、6月9日收据两份,其中2 O 05年4月1 O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XX交来的邹氏XXXXXXXX公司的投资款2 6 0 0 00元,核准处签名为邹XX,出纳处签名为陈XX;6月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XX投资款3 40 000元,出纳处签名为陈XX,并加盖邹氏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庭审中,邹氏公司、邹XX、陈XX、陈X对林XX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不能证明林XX的股东身份。2 011年8月2 2日,林XX委托律师向邹氏公司、邹XX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邹氏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

原审庭审中,陈XX与邹XX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陈XX与陈XX否认存在亲属关系。陈XX与邹XX主张,两人在经营邹氏公司过程中实行财产区分所有,但未举证证明,更未举证证明事前已向林XX告知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林XX主张其向邹氏公司出资6 0 0 0 0 0元,持有邹氏公司20%股份,邹氏公司以及邹XX、陈XX、陈X均予以否认,本案实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公司内部诉讼,相关当事人持有的实质性的证据优先于工商登记资料。本案争议焦点为:林XX诉请确认其为邹氏公司2 0%股权的股东以及其股权挂名登记在陈XX名下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公司对外的股权构成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内部发生纠纷时,应以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为准。林XX提交的2 0 05年4月2 4日章程,虽然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定的章程效力,但也明确载明了林XX、邹XX、古XX三人关于设立邹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各自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对林XX、邹XX、古XX三人仍有法律约束力。邹氏公司2 0 05年5月2 0日设立当时,以邹XX、陈XX为登记股东,邹XX占8 0%股份、陈XX占2 0%股份,两人系夫妻关系,邹氏公司完全受其夫妻控制。邹氏公司设立后初期,向林XX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明确载明林XX向公司出资6 0 0 0 0 0元、占2 O%股权,该出资证明书有其法定代表人邹XX签名,并加盖邹氏公司的印章;向林XX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是收到投资款,陈XX在相关收据上以出纳的名义签名。因此,邹氏公司、陈XX、邹XX在2 0 0 5年5月当时确认林XX的隐名股东身份并占有2 O%股权。

邹氏公司、陈XX、陈X辩称林胜全没有在经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出资人内部的争议应以相关原始凭据为准,不能简单以林XX未在经备案章程中签名就否认其股东身份。林XX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其自身权利,林XX有权放弃其权利,其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对于邹氏公司、陈XX、陈X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林XX、邹XX、古XX三人签订的协议,结合设立当时邹XX的登记股权为8 0%的事实,可知林XX的股权初始是挂名登记在邹XX名下,由邹XX代持。邹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在公司登记设立后,林XX诉至原审法院前,邹XX与陈X、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于邹XX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至陈X、陈XX名下,公司现股权构成情况为陈XX持股70%、陈X持股30%。虽然邹XX、陈XX辩称其夫妻在经营邹氏公司过程中实行夫妻财产区分所有,但仅限于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夫妻在经营邹氏公司过程中的确实行夫妻财产区分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确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股权,且在公司设立前已向林XX告知其夫妻在经营该公司过程中实行夫妻财产区分所有,故原审法院确认邹XX、陈XX间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能对抗林XX。邹氏公司、陈XX、邹XX在设立当时明确确认林XX系公司股东并占有2 0%股权,事后又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林XX诉请确认其为邹氏公司2 0%股权的股东及其股权挂名登记在陈XX名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确认林XX为邹氏公司2 O%股权的股东,其股权挂名登记在陈XX名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0 0元,由邹氏公司、陈XX共同负担。

上诉人邹氏公司、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邹氏公司在2 0 0 5年成立,其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均证明邹氏公司股东系陈XX和陈X。结合原审庭审情况,林XX称与邹XX签订合同时约定是作为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工商局未备案系因邹XX的隐瞒且私自去工商局登记注册,假如林XX所说属实,为何从2 0 0 5年到现在才起诉邹氏公司、陈XX,对此唯一合理解释就是林XX并非股东。二、原审法院认定林XX系隐名股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据公司法规定,隐名股东成立有三个条件:1.有实际出资;2.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3.有与挂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但本案中林XX除了提供出资证明,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参与经营管理和签订挂名协议,显然不符隐名股东的法定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林XX系挂在陈XX名下与事实不符。首先,林XX与陈XX并未签订挂名协议,虽然陈XX与邹XX是夫妻,但夫妻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邹XX的行为不能约束也不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理陈XX,原审法院单凭夫妻关系即认定林XX的股权挂名在陈XX名下,属于认定有误。综上所述,邹氏公司、陈XX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XX并非邹氏公司的股东;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最终或唯一的依据,邹氏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已书面确认林XX占有公司2 0%股权,之后也向林XX支付过股东分红款。陈XX与邹XX系夫妻关系,财产共同所有,二人相互转让股份,不仅违法而且对林XX也构成违约,更不能否定林XX 股东资格。邹氏公司、陈XX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在上诉状中也遗漏了原审第三人古XX,邹氏公司、陈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邹XX、古XX未向本院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林XX确认其诉讼请求以在原审期间于2 01 2年4月2 7日所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为准,具体请求如下:一、陈XX、陈X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二、确认林XX在邹氏公司有股东身份并占有该公司2 0%的股权。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股权持有比例所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结合邹氏公司与陈XX上诉请求的范围,以及林XX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能否直接认定林XX为邹氏公司的股东,并确认其占有邹氏公司2 O%的股权。本院认为,林XX与邹XX、古XX签订的邹氏公司章程虽形成于邹氏公司设立之前,并无加盖邹氏公司的公章,且邹氏公司设立时的原始登记股东亦只有邹XX与陈XX,但在邹氏公司成立之后,邹氏公司有向林XX出具《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记载了林XX在邹氏公司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而作为邹氏公司原始登记股东的邹XX与陈XX所出具的两份收据也能对该出资事实予以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林XX系邹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出资证明书》的作用在于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友持”之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其破坏。本案中,如前所述,林XX系邹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邹XX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邹氏公司向林XX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中亦有签字确认,且林XX的实际出资又由邹氏公司原始股东陈XX对林XX系邹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知悉并接受的。但是,由于作为邹氏公司原始股东的邹XX已将其持有的邹氏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予陈XX和陈X,无法从中分割出邹XX分别转让予陈XX与陈X的股权当中哪部分属于林XX实际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而且从陈X在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从根本上也是否认林XX是邹氏公司股东的身份,换言之,陈X也是不同意林XX被确认为邹氏公司股东,故,林XX诉请确认其为邹氏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氏公司与陈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胜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谢xx

代理审判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谢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